(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辰诉被告邵晓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辰,邵晓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4039号原告郭美辰。委托代理人程秀华。被告邵晓伊(邵玉娟)。原告郭美辰诉被告邵晓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辰的委托代理人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晓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郭美辰诉称:2015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金都华府小区大门口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将正上学的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当时原告的裤子和包都有损坏,原告受伤后为了不耽误上学没有将此事告知家长就去了学校。到学校后感觉不适,才给父母打电话告知自己被被告骑电动车撞伤脖子、膝盖等部位,原告母亲程秀华立即报警于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派出所,原告受伤后住进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十多天全天24小时一动不动平躺在病床上,脖子上昼夜挂着6斤秤砣,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出院后在家昼夜平躺1个多月,带颈托7周,这段时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由父母承担。半年多了,经复查,原告脖子寰枢关节改变,双手小拇指麻木,肩膀发沉,脖子活动受限,对原告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医生建议后续矫正健康治疗,治疗次数不定。原告正处于紧张的高考时期,由于被被告撞伤不能正常上课,因此请数学老师补课半个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共计25,000元,被告没有给付,拒不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06元,护理费8,661.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补课费2,000元,损坏裤子、包、去朝阳吃饭钱、复印费合计472.34元,器官康复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以上合计25,000元。被告邵晓伊辩称:2015年1月11日7时许,我下班回家骑车从金都华府小区大门外向院内行驶,因为是上坡得加油门,这时原告突然从人行道柱子后面闯入行车道,把我撞倒,我被撞出2米多远,当时我耳聋眼花,不知东南西北,两腿都戳破,至今我脑袋不好使,耳朵听不清,吃了8个多月药,至今未好,药费已花费5万多元。原告纯属讹人,不符合实际,我请求法院调取监控录像,以事实说话,如果事实不像原告所说的,原告必须赔偿我药费、精神损失费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7时许,原告郭美辰与被告邵晓伊在建平县金都华府小区门口发生刮碰,发生刮碰后双方争论一番后各自离去,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月11日原告郭美辰在建平县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齿状突与侧块距离不等,考虑寰枢椎半脱位可能,结合临床”,在建平县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702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去建平县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32.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母亲程秀华进行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外固定2周,2、避免外伤适当下床活动3、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6月10日在建平县医院复查,诊断印象“寰枢关节间隙不对称,请结合临床”,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三次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323.1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郭美辰寰枢关节半脱位,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720元。在去朝阳鉴定时原告郭美辰花费交通费21.5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程秀华系城镇户口,原被告刮碰发生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建平县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8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2015年1月22日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药费单据及影像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建平县公安局叶柏寿派出所证明、建平县医院影像报告单、建平县骨科医院CT诊断报告、朝阳市第二医院肌电图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了原告郭美辰与被告邵晓伊发生刮碰过程,及原告受伤后入住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以及在建平县骨科医院及朝阳市第二医院检查、复查费用、复印费用的事实;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郭美辰寰枢关节半脱位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程秀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程秀华系城镇户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的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因该证明与建平县医院病历中2015年1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明显不符,且系后补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XX程的证明,欲证明为原告补课花费补课费用的事实。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XX程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裤子和包的照片,欲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刮碰过程中造成原告裤子与包的损坏。因在被告提供的录像中明显能够看出原告当时穿的是黑色裤子,而原告提供的裤子照片明显与事实不符,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包的照片,因该包是否是在原被告发生刮碰时损坏,损坏到何种程度本院无法确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去朝阳打车单据17枚,欲证明原告去朝阳检查花费打车费500元的事实,因原告只在2015年7月3日去朝阳检查一次,而原告提交的单据上并没有乘车日期且有数张都是连号,明显不是多次打车的票据,并且与原告到朝阳市医院检查的次数明显不符。故本院无法确定这17枚单据是否真的是原告去朝阳花费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原告郭美辰出入院及2015年7月3日去朝阳检查时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郭美辰支出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3日程秀华从叶柏寿去朝阳的来回车票2张、2015年10月7日郭美辰车票2张、2015年11月22日郭美辰车票1张、2015年11月23日郭美辰去朝阳往返车票2张、发票联1张,欲证明去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因根据原告个人情况其到朝阳市司法鉴定,程秀华不是必要的陪护人员,故对程秀华的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郭美辰2015年11月23日去朝阳鉴定的往返交通费21.5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的交通费单据时间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邵晓伊在与原告郭美辰刮碰过程中造成原告郭美辰寰枢关节半脱位入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郭美辰的突然变道和被告邵晓伊在骑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都存在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总计5,158.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共计221.5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为20元,共计180(9日×20元)元;原告郭美辰母亲程秀华系城镇户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66.16(96.24元×9日)元;上述款项总计10,173.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本条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裤子、包损坏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中主张的费用6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晓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美辰医疗费5,158.06元,护理费866.1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21.5元,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复印费2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73.72元的50%即5,086.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美辰125元,由被告邵晓伊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