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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村东海2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夏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夏某在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傍晚,被告人赵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渠中村村东海2号租住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夏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傍晚,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查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现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邢某、田某、赵某乙、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菜刀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