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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2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男,彝族,生于1960年2月11日,粮农,不识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沙马某某在甘洛县城从一名自称是藏族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购得一支射钉枪,后带回家中,准备用于打猎。2015年11月10日越西县公安民警在保安乡工作时对其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沙马某某主动交出改装后的射钉枪一支及29发空爆弹。经凉山州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证实:该枪为改装自制射钉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被告人沙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沙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枪支照片;书证:越西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凉山州公安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沙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沙马某某能主动交出非法持有的枪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诚意,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