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丹,杜国亮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02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颜承星、刘思奇,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姚炜,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承星、刘思奇,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一审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4个月后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固定住房,自2012年7月开始一直租住在沙河口区扬州街xxxx室,房屋面积40多平方米,直到现在。我们婚后没有孩子。因双方经济条件都不好,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各自的被褥和随身衣服。家具和家电都是出租房屋里自带的,房租每年15200元。因我二人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7月2日,被告从两人租住的房屋中搬出去,将自己的物品带走,此后与我没有联系。我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款5.4万元不同意分割,该存款是我的婚前财产,日常花销使用,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被告要求分割我的存款5.4万元,我要求分割被告的工资4万元。原审被告杜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4万元。我的工资已经用于日常生活,银行流水可以显示2014年7月份至今我没有存款,我现在还欠银行信用卡钱,该款项我不要求原告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2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母亲董某曾出具《李某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存款在我(董某)这里总共是伍万肆仟圆整(54000.00)。二个存单分别是:1、交通银行:N75315154,2012.10.03-2013.10.3,一年利息455.00,人民币壹万肆仟圆整(14000.00)。董某,凭密,本息转存。2、交通银行:2012.9.18-2012.9.18,一年利息1300.00,人民币肆万元零肆分(40000.04)。董某,凭密。”原告李某的继父朱某在证人处签字。原告李某在存款人处签字。原告李某的母亲董某在保管人处签字。原告母亲董某名下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存入40000.04元,于2014年7月13日取出41300.04元并销户;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于2012年10月3日存入14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取出14455元并销户;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李某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转入54000元。原告李某名下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取现1万元,于2014年8月5日取现1万元,于2014年9月8日取现1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取现5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取现15500元,剩余款项3500元自2014年9月18日累计消费至2014年10月8日尚余38.75元。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在大连市口腔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79.6元。被告杜某名下在中信银行尾号为xxxx的工资卡账户于2015年1月15日代发工资3640.72元,于2015年2于15日代发工资4027.26元,于2015年3月16日代发工资4268.79元,于2015年4月15日代发工资5445.21元,于2015年5月15日代发工资4970.81元,于2015年6月15日代发工资5193.56元,于2015年7月15日代发工资2545.07元,于2015年7月24日代发工资2870.12元,于2015年8月17日代发工资2379.57元,于2015年8月25日代发工资2678.54元,被告存款累计消费至2015年8月26日尚余836.16元。被告杜某名下在广发银行尾号为xxxx的信用卡,至2015年8月3日尚欠6990.26元;在招商银行尾号为xxxx的信用卡,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643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2014沙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医疗费票据、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存款证明、银行流水、信用卡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4万元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18条所规定的属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存款5.4万元系原告婚后存入其母亲董某名下由其代为保管,并已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转至原告名下,原告虽称该5.4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存款5.4万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不到三个月期间相继取现50500元,至2014年10月8日仅剩38.75元,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经济条件,应认定原告取出的50500元属于大额款项。原告虽称该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但其提供的房租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租房合同出租方、房租收据收款人、联合收费处收费凭证付款人并非同一人不具有一致性,即使认定原告租房花费属实,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收款收据、联合收费处收费凭证均系2014年7月以前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宗款项确已用于日常生活,故对其因此不同意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健康的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应有相应收入维持日常生活,原告虽称精神和心脏不好、无法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大连市内生活,日常开销较大,本院酌定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516元为原告预留生活费较为合理,余款31484元(54000元-22516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15742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工资4万元的主张,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存在,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缴纳诉讼费,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可另案告诉。据此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存款157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预付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李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54000元是上诉人的婚前储蓄,是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依《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54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工资卡账户一直有持续的收入进账,但2014年7月被上诉人搬出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后,一直没有与上诉人联系,在明知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也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夫妻之间应负的互相扶养的义务。所以,上诉人不得已用个人婚前积蓄来支撑生活,现上诉人婚前积蓄已全部用光,上诉人依靠父母的资助来维系生活。共同存款的分割,应当以该存款尚且存在为前提,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为38.75元,且该存款为上诉人婚前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分割。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依据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公司为其持续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缴费基数8%计算,被上诉人婚期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6229.68元。上诉人依法应分得3114.84元。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银行卡号xxxxxx)为6025.91元,上诉人依法应分得3012.96元。三、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与上诉人经济帮助。《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适当给予帮助。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自结婚后一直处于没有工作的状态。婚前的个人储蓄也已用完,目前完全依靠父母资助来维系生活。上诉人没有住房,且现在无经济收入,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鉴于被上诉的收入水平,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的经济帮助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依法判决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114.84元,依法判决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012.96元,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经济帮助费10000元。杜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确实缴纳了养老保险、公积金,数额大致可能是对的,不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为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我无需向其支付1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6229.68元,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为6025.91元,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对上述款项予以平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案涉的5.4万元款项的一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李某存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均证实该款项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交与其母亲董某保管,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款项为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经济条件,上诉人在3个月内提现5万余元属大额款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花销,但其在并无大额花销的情况下却在短时间内提取大额现金与常理不符,且其提交的大部分花销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相应数额生活费的情况下对余款予以分割的做法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分割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经济帮助费的问题。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婚后并未购买住房,上诉人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具备通过自己的工作收入来维持日常生活的能力,而关于其身体状况不好的主张无据佐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显著优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帮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其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3114.84元;被上诉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住房公积金款项301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杜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75元,被上诉人杜某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