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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蒙冬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环秀路52号。法定代表人尹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冬瑞,灵山县檀圩镇茶亭村委会居民。原告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望阳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蒙冬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宜伟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转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开华和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望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冬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阳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北面丰塘路口的望阳·上东区第3幢1单元101号房,面积133.5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1388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同时交付首期房款124881元,其余的房款289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交纳首期房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配合原告向银行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及时提供按揭所需资料,及时到银行办理上述手续、不及时补齐首期差额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首期房款44881元,既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付首期房款,也没有依约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694.05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望阳房地产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灵住建房预售字(2011)第016号)一份,以证实原告预售房屋的资质;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Y-1044)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收据》(NO3458929、NO3458883)、《中国银行打印凭票》各二份、《银行流水打印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881元购房款。被告蒙冬瑞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冬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山县县城北面丰塘路口的望阳·上东区第3幢1单元101号房,面积133.5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13881元。被告蒙冬瑞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望阳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00元、34881元。同年11月8日,原告望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蒙冬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上述房屋,付款方式按附件四的方式按期付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买卖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在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约定:“┄┄;(3)买受人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同时交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24881元,其余的房款289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6)、买受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交纳首期房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配合出卖人向银行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7)、如买受人逾期不及时提供按揭所需资料、不及时到银行办理上述手续、不及时补齐首期差额的,出卖人有权按以下方式处理:A、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B、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按逾期天数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至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按揭款至出卖人账号止。”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齐首付款并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未果,于2015年9月23日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望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蒙冬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本案涉讼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124881元,其余的房款289000元,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44881元,既没有向原告补缴齐首期房款的余额,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第(7)款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冬瑞已支付给原告望阳房地产公司的首期房款44881元,由于被告不到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处理,由被告和原告自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冬瑞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蒙冬瑞支付违约金20694.05元给原告广西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蒙冬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东审 判 员  叶开华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