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新玉与肜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玉,肜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99号原告王新玉。委托代理人马修家,湖北马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肜友林。原告王新玉与被告肜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向被告肜友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王新玉的委托代理人马修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肜友林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玉诉称,被告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星期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肜友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新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肜友林2014.4.29”。原告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负有应原告请求随时返还的义务,其迟延不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肜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新玉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新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980元,原告王新玉承担50元,被告肜友林承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