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秦某谎称淮北火车站附近“金典苑”拆迁工程属于自己,可以承包给尹某乙,和尹某乙一起到淮北签订合同,在途经宿州市北十里附近时,被告人秦某收取尹某乙“安全保证金”2万元。到淮北后,被告人秦某以未找到老板,第二天再签订合同为由离开,后尹某乙多次联系被告人秦某,秦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至无法联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款项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租用出租车时对出租车司机尹某乙谎称安徽省淮北市火车站附近的“金典苑”建设项目拆迁工程是其本人的项目,可以承包给尹某乙,并在带领尹某乙去淮北签订合同途中,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尹某乙二万元,后逃匿。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将赃款二万元退还了被害人尹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和抓获经过、手机信息资料查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领条、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程某、尹某甲、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二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能退赔被害人钱款,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民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