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进明与彭宏、新疆信友普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明,彭宏,新疆信友普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进明,男,东乡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礼昆,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宏,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址不详。被告:新疆信友普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原告王进明诉被告彭宏、新疆信友普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明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与被告彭宏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进行劳务分包工作,我支付了150万元合同款项,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转包给他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我合同款项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尚不明确,原告亦申请自行查找以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进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现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