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龚祖爱与曾宪发曾庆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祖爱,曾宪发,曾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127号原告龚祖爱。被告曾宪发。被告曾庆辉,系被告曾宪发之子。原告龚祖爱为与被告曾宪发、曾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祖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发、曾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分季度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宪发、曾庆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宪发、曾庆辉于2014年5月21日重新向原告写具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按季度付息;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卡转282000元到被告账户,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8000元。庭审时因被告曾宪发、曾庆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院查明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1日,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龚祖爱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将借款28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剩余18000元作为一个季度的利息予以扣除。2014年5月21日,被告曾宪发、曾庆辉重新向原告写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祖爱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每月利息为陆仟元整(¥:6000元),按季度付息。经借人:曾宪发、曾庆辉,2014年5月21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各付息(按三个月计)18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付息时间和金额。后因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向原告龚祖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向原告借款金额问题,因借款时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借款只有282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向原告龚祖爱借款282000元。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久拖不付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龚祖爱要求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28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按实际借款金额折算成月利率超过了2%,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宪发、曾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祖爱借款282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龚祖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龚祖爱承担270元,由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共同承担5800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宪发、曾庆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