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杜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先从陈某处拿到用于购买毒品的500元现金,后至无锡市南长区红磨坊门口从代某处以400元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杜某指派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万泉苑门口,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剩余约0.2克毒品由二人吸食。��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杜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盱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代某、陈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杜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相关人员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