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梅益飞与黄小云、施汉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益飞,黄小云,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梅益飞。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黄小云。被告:施汉清。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清。被告:蔡欣荣。被告: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欣荣。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益飞诉被告黄小云、施某某、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徐季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笑、人民陪审员汤美兰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施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云、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益飞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小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外,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2014年3月25日,案外人施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黄小云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梅益飞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黄小云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小云、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梅益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函三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黄小云在被告施汉清、蔡欣荣、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下约定向原告梅益飞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另证明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约定的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小云、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梅益飞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小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施汉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外,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外人施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黄小云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梅益飞与被告黄小云及被告施汉清、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黄小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梅益飞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云返还原告梅益飞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小云偿付原告梅益飞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黄小云、安吉恒阳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蔡欣荣、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季平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偲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