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与北京鑫仓技贸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北京鑫仓技贸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2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西三村东峪30号。法定代理人赵兴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仓技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羊肉胡同核桃巷5号。法定代表人沈钊,不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以下简称66186部队)与被告北京鑫仓技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6186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66186部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分别签署《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43号综合楼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900平方米。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9日期限届满终止。合同届满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合同到期后将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合同到期后,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尽快腾退租赁场地,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拒不腾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部队的整体部署及规划建设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43号综合楼完好地腾退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暂时计算至起诉日的使用费为280.72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66186部队是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4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自2001年起,鑫仓公司与案外人天元星公司共同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43号综合楼的房屋。2014年1月1日,66186部队(甲方)与鑫仓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43号综合楼的房屋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年租金为100万元。2014年6月12日,天元星公司代鑫仓公司向66186部队支付租金5万5千元。2014年8月28日,天元星公司代鑫仓公司向66186部队支付租金94万5千元。2014年12月9日,66186部队向鑫仓公司发出《关于租赁合同预到期做好停租准备的通知》,通知鑫仓公司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综合楼将停止租赁无条件收回,天元星公司于当月10日签收该通知。2015年3月12日,66186部队向天元星公司发出《关于限期腾退综合楼的通知》,通知天元星公司租赁合同已到期,限于2015年4月12日9时0分前腾退综合楼,天元星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通知、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66186部队与天元星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现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到期终止,66186部队已向鑫仓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租,鑫仓公司应当将承租的房屋腾退给66186部队,并就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向66186部队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66186部队主张鑫仓公司按照每日每平米8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价格是诉争房屋的租赁市场平均价格,故本院对66186部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租赁情况,本院认定鑫仓公司参照租赁合同租金价格向66186部队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仓技贸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43号综合楼的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二、被告北京鑫仓技贸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二千九百元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186部队负担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元星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