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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英焕伟与姚玉亮、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焕伟,姚玉亮,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委托代理人高凯红。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高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超,系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红和赵英、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诉称,2015年3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社保局西侧十字路口处与从东向西由被告姚玉亮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英焕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玉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院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4万元,被告只付1万元医药费。因原告家庭困难付不起医药费,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不管,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27798.10元、交通费3640元、鉴定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后期治疗费51900元、护理依赖费97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1714604.3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剩余1594604.33元乘以30%即478381.30元,再减去被告姚玉亮已给付10000元,最后要求赔偿数额468381.3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经过有异议。2015年3月17日6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社保局西侧十字路口时,原告闯红灯与被告姚玉亮驾驶的出租车相撞,撞在被告姚玉亮车左侧前面车轮上,由于电动车车速过快,撞到被告姚玉亮车后,原告飞到被告姚玉亮车的挡风玻璃上,造成其受伤。当时被告姚玉亮报警了,先打的120,后打的110。东丰县中医院救护车来了之后,被告姚玉亮就一同陪伤者去的中医院,救护车费用122元是被告姚玉亮出的,后来又给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车的重量超过40公斤应认定为机动车,这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明。机动车上道行驶就应该有牌照和机动车交强险,而原告都没有,这样的车是不允许上道行驶。原告闯红灯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且本身持有大车驾驶证,被告姚玉亮认为原告英焕伟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闯红灯撞到被告姚玉亮车的侧面,并不是被告姚玉亮车把原告撞倒,所有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就连被告姚玉亮的修车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英焕伟诉状中要求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8381.30元及一切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3月17日6时30分,原告英焕伟骑电动车与姚玉亮驾驶的车牌吉D4T8**号出租车相撞,东丰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肇事车辆所有人姚玉亮与英焕伟的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书”。答辩人认为,被告姚玉亮只是租用我公司的营运手续,我公司对营运出租车没有支配和控制权,更没有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英焕伟和姚玉亮,应当依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书来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姚玉亮之间的《出租车营运手续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自主经营,所以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参与违法违规事件,造成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举重以明轻,被告姚玉亮只是租用我公司的营运手续,我公司就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经过我公司的调查了解,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英焕伟闯红灯驾驶电动车(交警部门已依法认定为机动车)撞到被告姚玉亮正常行驶的出租车上,撞击部位是出租车的左侧叶子板和左侧前门处,所以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英焕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英焕伟诉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姚玉亮诉称,2015年3月17日6时30分许,被反诉人英焕伟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社保局西侧十字路口闯红灯撞上反诉人姚玉亮的吉D4T8**号出租车左侧,由于电动车车速太快,造成反诉人姚玉亮的汽车车身损坏,花修理费2806元。由于被反诉人英焕伟责任造成该事故,致使反诉人姚玉亮的出租车被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35天,没有上路营运,造成反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2250元(每日350元)。反诉人姚玉亮请求被反诉人英焕伟承担上述费用,并承担一切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英焕伟辩称,对于姚玉亮的反诉请求系原告造成35天的停运损失,我们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扣押被告的车辆,只是对他的车籍进行查封,关于交警对事故的处理,且什么时间把车辆放了,与原告无关,不是原告能左右的事实,原告没有过错,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关于修车费2806元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姚玉亮无异议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认定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大小有异议,认为原告英焕伟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医药费收据7张、住院病案3册、出院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姚玉亮无异议。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3640元。被告姚玉亮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我们认为不真实性。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我们认为所有的票据都不真实。证据四、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四肢瘫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3万元,后续治疗天数约为15日,后续治疗的护理天数约为15日,后续治疗的护理级别为二级,后续治疗康复费约需人民币21900元。原告英焕伟对该鉴定书的第一、第二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第三、第四、第五项、第六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不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被告姚玉亮对鉴定结论第一、二项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及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结论第一、二项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及费用过高,其他无异议。证据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处伤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姚玉亮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二次鉴定所花的费用5300元。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姚玉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一张,证明修车所花的费用为2806元。原告英焕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故对修理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证据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每天收入350元。原告英焕伟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真实收入,并且没有税务部门的缴税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现场图(第六、七、八页)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是由原告英焕伟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有异议,认定不了该起事故是由英焕伟造成的。证据二、公安交警队对姚玉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姚玉亮正常行驶,英焕伟驾车闯红灯。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无异议。对被告利特公司英焕伟闯红灯的事实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英焕伟闯红灯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无异议。证据三、公安交警队对高凯红的询问笔录,证明英焕伟因为急着上班导致这起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车速过快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无异议。证据四、出租车营运手续合同一份,证明利特公司与姚玉亮营运手续的租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有异议,该份合同不真实,是假的。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6时33分,英焕伟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与建设大街交汇路口处,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姚玉亮驾驶出租车相撞,造成英焕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英焕伟先后被送到东丰县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英焕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玉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出租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姚玉亮,登记车主为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出租车的营运手续为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5年9月22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英焕伟四肢瘫为一级伤残;英焕伟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3万元;英焕伟的后续治疗天数为15日;英焕伟的后续治疗的护理天数为二级;英焕伟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1900元。2015年12月2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英焕伟此次外伤需要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英焕伟为城镇居民。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英焕伟120000元,英焕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姚玉亮为英焕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参与者都应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先行赔偿(已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但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所驾驶的肇事出租车登记在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的营运手续为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而该车却为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实际购买,故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与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与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根据交通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承担20%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承担80%的责任。对于反诉中姚玉亮要求的修车费2806元,结合案情及修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反诉中姚玉亮要求的停运损失,因姚玉亮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诉中英焕伟要求的误工损失,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4.08元,误工期限为189天(从住院时起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对于本诉中英焕伟交通费请求,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对于本诉中英焕伟护理依赖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每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2385元;本诉中英焕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后期治疗费5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鉴定费5300元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应赔偿英焕伟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325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后续治疗费51900元、误工费23451.12元(189天×124.08元)、护理依赖费647700元(32385元×20年)、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姚玉亮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英焕伟医疗费1325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后续治疗费51900元、误工费23451.12元(189天×124.08元)、护理依赖费647700元(32385元×20年)、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300元等共计1385267.3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本诉被告姚玉亮赔偿本诉原告英焕伟1265267.35元的20%即253053.47元,再扣除本诉被告姚玉亮垫付的10000元,最后本诉被告姚玉亮赔偿本诉原告英焕伟人民币243053.47元。二、被告东丰县利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243053.47元。三、反诉被告英焕伟赔偿反诉原告姚玉亮修车费2806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姚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346元(英焕伟已垫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姚玉亮承担1869.20元;反诉费88元(姚玉亮已付),由原告(反诉被告)英焕伟负担70.4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