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潍坊富亚德机械有限公司与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富亚德机械有限公司,金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潍坊富亚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嬴,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富亚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德公司)诉被告金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嬴、王海凤、被告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亚德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刚去,是在学习阶段,工资在1600元左右,正式定岗后按照计件工资发放。被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大约是2400元,且已通过银行卡发放,我公司向被告预支工资8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是案外人刘保军,被告的损失应由刘保军承担,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而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5500元及双倍工资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诉的我于2013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操控压力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中午吃完饭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我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一、确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份工资55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11=5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我2015年1月份工资5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金华到原告富亚德公司上班,从事操控压力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V70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昭德南路闫刘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刘保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UH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同时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一、确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份工资55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11=5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3年7月份工资1600元、8月份工资1600元、9月份工资1600元、10月份工资2580元、11月份工资4947.60元、12月份工资4497.5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530.30元、2月份工资3785.90元、3月份工资6457.10元、4月份工资4807.80元、5月份工资3415.60元,以上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14年5月份11个月的工资为37821.80元。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5812.50元、11月份工资5489元、12月份工资4992.20元,被告自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5431.23元。再查明,原告系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注册资本200万元,注册号370781200027376,经营范围:机械配件加工、销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至12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10月工资表一份、11月工资表一份、12月份工资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述规定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就是实际提供劳动,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6月份到原告处从事操控压力机工作,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自此时间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被告自2014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5431.23元,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应为5431.23元,扣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工资卡******转支2316.20元,尚欠被告工资3115.03元,原告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3年7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3782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潍坊富亚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自2013年6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3115.0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富亚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人民陪审员 曹光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