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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盘某甲,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甲,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盘某乙,男,1996年3月8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经密谋后,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灵洲村委会“川足城”足浴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为粤RF34**的红色轻骑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红色轻骑牌叫125-2A二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前科材料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盘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