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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0001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建台(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卫生院内,窃得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7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孙建台(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卫生院内,窃得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76元。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3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711号、(2015)连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