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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传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818号原告王传卫。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传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卫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2015年7月10日2时,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红安县龙潭寺检测站路段时,与李洪建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641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卫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传卫以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4000元和675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7月10日2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车行驶至红安县龙潭寺检测站路段时,与李洪建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鲁Q×××××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建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L021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5979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8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05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4998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还提交了红安县国税局于2015年7月10日代开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代开发票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卫以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挂号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有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5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9980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院未采信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L0214号评估报告书,该公司收取的1800元评估费,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红安县国税局于2015年7月10日代开的2500元拖车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41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卫499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传卫拖车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519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王传卫负担1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