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赵某某离婚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男。委托代理人游先逊,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战武、被告龚某及其代理人游先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甘肃省兰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12年5月21日在澧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即为家务琐事争吵,每次争吵时被告便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后经他人调解被告作出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事后被告却依然如故,动则对原告拳脚相向,2015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尹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龚某自书的保证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龚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成良性发展状态,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证据3,其内容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甘肃省兰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12年5月21日在澧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5年2月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未与被告联系,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吵闹的事实发生,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加强理解沟通,多一份关爱,少一些责怪,共同抚养、教育年幼的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凡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曾凡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