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来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盱眙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盱眙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保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697号原告刘来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320820021047375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号。负责人不详。被告盱眙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45号县委党校院内。法定代表人夏秀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波,1977年7月13月生,盱眙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杨保祥,驾驶员。原告刘来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盱眙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通公司)、杨保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波、被告杨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刚诉称:2015年5月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杨保祥驾驶苏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卸完石子后,启动该车辆一边向前慢慢行驶,一边将车厢慢慢落下。当时我站在该车辆旁边,看到该车底部大梁上有一个板手,就用右手去拿,被夹在车厢与大梁之间,造成右手示指开放性外伤。当日从盱眙县人民医院转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553.1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通公司辩称:我方不在现场,不清楚相关的事实。被告杨保祥驾驶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其个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保祥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自卸车必须向前边走边卸五六米距离才能将货物全部卸完。我所驾驶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被告天通公司。对于原告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来刚和被告杨保祥都是货车驾驶员。2015年5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刘来刚和被告杨保祥驾驶各自货车同时在盱眙县河桥镇打石山码头卸石子。被告杨保祥驾驶苏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卸完石子后,启动该车辆一边向前慢慢行驶,一边将车厢慢慢落下。当时站在该车旁边的原告刘来刚,看到该车底部大梁上有一个板手,就伸右手去拿,被夹在车厢与大梁之间,造成右手示指皮肤撕脱并缺损、血管、神经损伤。当日原告刘来刚从盱眙县人民医院转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553.1元。另查明,被告杨保祥驾驶的苏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通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保祥。该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来刚、被告天通公司代理人、被告杨保祥当庭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刘来刚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出院证、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保险单,出庭证人吴超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定义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原告刘来刚右手示指开放性外伤系苏H×××××牌号自卸车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故属于交通事故。由于发生本起事故的地点系装卸货物的码头,装卸货物码头区域是装卸作业区域,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参照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被告杨保祥作为苏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在自卸车行驶与作业过程中,应当高度注意车辆周围的安全,因其疏于观察,造成原告刘来刚右手示指开放性外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刚作为一成年人,且本人又是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应当预见自己伸手去拿扳手的行为可能造成其受到损害的后果,仍轻信能够避免,也存在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保祥驾驶的苏H×××××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通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苏H×××××牌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该起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还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刘来刚手部受伤,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原告刘来刚诉求的医疗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来刚医疗费用9553.1元;二、驳回原告刘来刚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付医疗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志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美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