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艳慧与肖艳玲、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慧,肖艳玲,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丁艳慧,女,回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艳玲,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刚,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艳慧诉被告肖艳玲、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艳慧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报请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亳民他字第00050号同意移送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XX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玲、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艳慧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即每月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8日,以后本息经多次催要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20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另算直至本息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艳慧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丁艳慧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肖艳玲、陈刚及被告肖艳玲收款的事实;3、刘丽的证言,证明案涉借款均系通过刘丽支付肖艳玲,借款先由丁艳慧交给刘丽,再由刘丽给付肖艳玲,总计借款达到200万时,肖艳玲把产房抵押给丁艳慧了,并出具了200万元的总借条,案涉借款均系通过刘丽账户汇入肖艳玲账户,现有190万元的凭证,另有10万元转账凭证找不到了,上述款项都是丁艳慧的钱,其本人与丁艳慧、肖艳玲、陈刚是朋友。被告肖艳玲、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辩权利。对丁艳慧所举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陈刚、肖艳玲给丁艳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艳慧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使用期限天,即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逾期自愿承付借款总额每日的违约金0.1%。此款现金已收讫。肖艳玲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陈刚肖艳玲联系电话:××××2014年10月8日”。借条上肖艳玲、陈刚在借款人位置的签名均系本人手写。上述借款丁艳慧均系经案外人刘丽给付肖艳玲,丁艳慧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6日经刘丽账户转入肖艳玲账户7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丁艳慧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丁艳慧履行了200借款交付的事实。借条上有肖艳玲、陈刚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借款,现两被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丁艳慧要求被告肖艳玲、陈刚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丁艳慧举证借条,借贷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亦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对丁艳慧诉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艳玲、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艳慧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艳玲、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人民陪审员 陆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