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与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宜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银泉村。法定代表人:张照可,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沂州路交汇联安现在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被告:孙宜忠,男,汉族。被告:吴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与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宜忠、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孙宜忠、被告吴勇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诉称: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林子社区A3#-A6#、A17#-A19#、A36#-A38#住宅楼工程建设,并指派被告孙宜忠作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被告吴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孙宜忠指示被告吴勇购买原告红砖计款178797.98元(470521块),付款14500元,尚欠原告164297.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红砖款164297.98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孙宜忠辩称: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方对账,原告不予对账,要求原告与我方对账后,欠原告钱我偿还。我没有授权吴勇买砖,吴勇书写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是兴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营中我个人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兴泰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勇辩称:本案中被告吴勇身份为被告兴泰公司前林子社区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日常负责工地的原料采购、签收、付款及工地管理等事项。被告吴勇签收原告砖料及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款手续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兴泰公司,履行了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兴泰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和吴勇个人无关,原告起诉吴勇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吴勇受被告孙宜忠的指派,以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红砖,用于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林子社区A3#-A6#、A17#-A19#、A36#-A38#住宅楼建设工程,红砖总价款为178797.98元。后被告吴勇以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14500元,余款164297.98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164297.98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孙宜忠系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东区汤头街道林子社区工程建设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书面证明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红砖卖给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理应按约定价格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红砖款164297.98元,由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河东区汤头街道林子社区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料单及被告吴勇代表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宜忠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没有收料员签字的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中均有被告吴勇的签字确认,吴勇又是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东区汤头街道林子社区建设工程的工作人员,收料单中的送货时间前后是连续地,收料单中的收料单位又为“林子工地”,且收料单的合计数额与欠条数额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红砖收料单证明红砖均是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孙宜忠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要求被告孙宜忠和被告吴勇承担责任,因孙宜忠和吴勇分别是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东区汤头街道林子社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向“林子社区”供应红砖后,被告吴勇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宜忠、吴勇支付红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欠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相关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红砖款164297.98元;二、驳回原告沂南县银泉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263元,由被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