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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雪琴与黄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琴,黄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黄雪琴。委托代理人顾明、周暄,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负责人徐长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世琪、程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雪琴与被告黄春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琴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周暄,被告黄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琪、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琴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黄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元、车损250元,合计1037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黄春明辩称,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苏B×××××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车损不予认可,具体在质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黄春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阳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羡高级中学门口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雪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雪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720151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明负全部责任,黄雪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雪琴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至5月30日,计住院11天,发生门诊医疗费1076.30元,住院医疗费由黄春明支付(黄春明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与黄春明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又查明,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春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黄雪琴父母黄年松(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翟杏芳(已故)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女黄雪琴、次女黄雪英。黄雪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潘晨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907154114)。经黄雪琴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黄雪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11月16日以锡诚(2015)临鉴字第2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雪琴鼻部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黄雪琴支出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黄雪琴一致确认误工费以无锡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车损2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鼻部畸形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鼻骨骨折评定伤残有两种情形:第一种,鼻骨骨折影响鼻功能。黄雪琴鼻腔通畅,无异常分泌物,鼻功能无异常;第二种,鼻骨骨折导致鼻部外观畸形。目前黄雪琴便是以第二种情形评定伤残,他公司对鉴定的程序并无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的依据有异议,黄雪琴鼻梁向右侧偏移约15.2°,但黄雪琴鼻部外观并无畸形。综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和申请重新鉴定。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陈胜泉出庭。陈胜泉当庭陈述:伤者黄雪琴在2015年10月29日鉴定中发现鼻尖部位偏,所以根据病史的记载以及CT记载有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5年5月25日有宜兴人民医院做了鼻骨、鼻中隔骨折复位术,当天检查的时候看到鼻梁的外观向右侧偏斜,我们认为需要做补充检查所以通知被鉴定人做鼻骨现在情况的CT检查,检查医院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CT检查的结果为右侧鼻骨陈旧性粉碎骨折,骨片分离,错位,右侧鼻骨稍塌陷,鼻梁右边偏移。每个人的鼻子是在中间的,关于黄雪琴为什么鼻梁向右偏移,我们拍了正面照片,两眼内眦连一条线取中点然后以上嘴唇中点取点连起来可以看见鼻梁偏移。本案黄雪琴的情况来看由原始的损伤基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动过了相应的手术,影像学片显示鼻梁右偏以及正面照显示鼻梁右偏,符合鼻部畸形的认定,所以根据那一条我们评定十级伤残。陈胜泉向法庭提交并出示黄雪琴的正面取中点的照片,以此证明黄雪琴鼻梁右偏有当时的照片以及取点为证,鼻梁的偏移符合鼻部畸形的一种表现。针对鉴定人员的陈述,保险公司认为:1、国标是明确规定的鼻尖畸形、缺失才可以认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人员并没有针对鼻尖和鼻部的畸形进行区别,我们认可CT的检查结论,伤者鼻骨有约15°的偏移但鼻尖是有两翼软骨以及前部软组织构成,伤者的伤情并未对二者造成任何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损伤,所以第一点鉴定结论是明显依据不足,2、关于伤者黄雪琴手术后的恢复情况,我公司工作人员在鉴定所对黄雪琴本人的鼻部恢复情况进行了拍照确认,按照鉴定人员的鉴定方法并未发现黄雪琴鼻尖有任何的畸形。鉴定人员强调鼻部的情形,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明确是鼻尖的缺失或者畸形,鉴定所鉴定人员没有对伤者鼻尖的情况做详细的陈述和分析,所作结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依据。综上不认可鉴定结论。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黄雪琴即使构成伤残,但其所受的伤情为鼻梁偏移,不影响其劳动能力,由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赔偿。黄雪琴则认为其工作为商场服装导购,工作环境封闭,自鼻子受伤后呼吸不畅,不能继续原来的工作,工作能力受限,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南京圣可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黄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黄春明的赔偿承担赔付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可确定黄雪琴鼻梁向右侧偏移约15.2°,该偏移是否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n评定伤残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结合黄雪琴的CT检查报告单、黄雪琴的正面照片以及鉴定人员的当庭质询陈述,鼻尖部分离开了正常的位置也是属于畸形,鼻骨偏移15.2°可以造成鼻尖的偏移。本案中黄雪琴的鼻梁偏移15.2°导致鼻尖畸形,鉴定机构据此评定黄雪琴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黄雪琴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结合其伤情及工作性质,现要求按照伤残等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仅以黄雪琴受伤后鼻腔通畅为由认为不影响其工作能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1076元(实际发生1076.30元,原告黄雪琴主张1076元,以原告实际主张的金额计赔)、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18元/天×11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540元(以双方确认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1770元/月×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元(父亲扶养14年、儿子扶养2年,23476元/年×16年×10%÷2人)、车损250元,合计99976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应予计赔;该款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春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雪琴99976元。二、驳回黄雪琴对黄春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合计37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642元,黄雪琴负担138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支付1000元,余款2642元由黄雪琴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雪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