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云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平,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云平伙同胡正钱(已判刑)、胡长松(光头)等人在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新街原“七里香迷踪蟹”三楼因口角与沈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云平等人用拳头殴打沈某1的头部和肩膀等处,胡某1钱与胡某2等人并用凳子和瓷砖殴打沈某1,并将沈某1打伤。经鉴定,沈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云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云平伙同胡正钱(已判刑)、胡长松等人在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新街原“七里香迷踪蟹”三楼因口角与沈某1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云平等人用拳头殴打沈某1的头部及用脚踢沈某1腿部,之后因被告人周云平跑到一楼找工具未参与殴打。在三楼的沈某1逃进麻将室后,胡某1钱、胡某2等人将麻将室的玻璃门敲碎,并冲进麻将室用凳子、瓷砖、剪刀(在胡某1钱案件中已没收)等物殴打沈某1。致使受害人沈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颅脑外伤,体表裂创累计长度为17.2CM,其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云平与被害人沈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云平(本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沈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庆元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谅解申请书;证人周某、吴某2、汤某、陈某、沈某2、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云平及同案犯胡某1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云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云平已赔偿了被害人沈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1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