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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小毛”。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鑫园小区5栋2门101室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陈旭东,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