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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与陈继鹏、程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陈继鹏,程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庄为光,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0日。原告庄光君,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原告庄光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23日。被告陈继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21日。被告程蜀,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634018-3。负责人黄天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诉被告陈继鹏、程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开洋、张坤均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被告陈继鹏、程蜀、人民财保蓬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负责人黄天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陈继鹏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南门口向蜀北下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房管局外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俭英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王俭英经蓬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形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9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陈继鹏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俭英不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付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0,51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鹏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程蜀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该赔偿就要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它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继鹏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程蜀行驶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蓬溪县中医院诊疗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及死亡后续处理的基本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蓬溪县城南经济发展管理局成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蓬溪县公安局玉泉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俭英生前与其丈夫庄为光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133号御园小区内购买有房屋一套,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基本事实;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876号理化检验报告复印件、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物证鉴定室(船)公(物)鉴(伤检)字(2015)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字遂宁蓬溪09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继鹏送检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王俭英系颅脑损伤死亡以及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且该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3km/h-26km/h的基本事实;6.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蓬检公刑不诉(2015)26号不起诉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继鹏取得被害人家属(即本案三原告)的谅解、检察院决定对陈继鹏不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质证称:除被告程蜀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陈继鹏质证称:行驶证原件庭审后提供,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程蜀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及陈继鹏的质证意见。被告陈继鹏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7.蓬溪县中医院出入院通知、死亡证明、住院用药明细、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原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及10万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对被告陈继鹏提交的第7组证据,人民财保蓬溪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扣减20%的自费药。对被告陈继鹏提交的第7组证据,原告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及被告程蜀质证后无异议且均同意人民财保蓬溪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程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8.保险卡一份,保险单、购买保险机打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基本事实。对被告程蜀提交的第8组证据,原告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及被告陈继鹏、人民财保蓬溪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9.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对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提交的第9组证据,原告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及被告陈继鹏、程蜀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程蜀的行驶证,因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出示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检验有效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陈继鹏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南门口向蜀北下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房管局外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俭英(系原告庄为光之妻,庄光君、庄光霞之母)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王俭英经蓬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形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9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陈继鹏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王俭英无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陈继鹏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俭英不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王俭英受伤后被送往蓬溪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9月3日死亡(住院2天共产生医疗费10788.19元,由陈继鹏垫付)。2015年9月3日,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陈继鹏送检的血液作出检验意见:从所送检陈继鹏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同月8日,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王俭英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俭英系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1日,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事故前行驶速度作出鉴定意见:(一)号小型轿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小型轿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三)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3km/h-26km/h。另查明,被告陈继鹏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程蜀所有(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死者王俭英,女,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3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俭英与庄为光婚后先后生育庄光君、庄光霞,王俭英的父母均已去世,除本案三原告外,王俭英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俭英自2001年5月起就居住在蓬溪县赤城镇,并购买房屋一套(位于蓬溪县赤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为其子女照顾小孩,其两个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且未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继鹏负全部责任,造成王俭英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继鹏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程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民财保蓬溪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继鹏全部承担。原告诉请由被告程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程蜀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借出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程蜀的诉讼请求。王俭英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88.19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减20%自费药,本院准许,即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788.19元×80%=8,630.55元,其余10,788.19元×20%=2157.64元由陈继鹏承担;2、营养费原告主张3天×20元/天=60元,被告陈继鹏、程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不认可,结合王俭英诊断证明,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天×20元/天=60元,被告陈继鹏、程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不认可,本院酌定2天×20元/天=40元,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担;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陈继鹏、程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不认可,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1,642元/年÷365天/年×2天=173.38元,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担;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5年×24381元/年=365,715元,被告陈继鹏、程蜀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蓬溪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担;6、丧葬费原告主张22,848.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本院酌定20,000元,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担;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均主张按3人3天计算(其中人民财保蓬溪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继鹏、程蜀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人3天计算,即24,381元/年÷365天/年×3天×3=601.20元,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4,090元,被告主张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关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600元,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承担;10、住宿费原告主张1260元,被告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必要的住宿费有关凭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409,978.08元(不包括医疗费),由人民财保蓬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9,978.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8,630.5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9,978.08元;三、由陈继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医疗费人民币2,157.64元。因陈继鹏在王俭英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分别垫付医疗费10,788.19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品迭上列一、二、三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人民币309,978.08元,直接支付给陈继鹏人民币108,630.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对被告程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庄为光、庄光君、庄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陈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学人民陪审员  张坤均人民陪审员  何开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