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边某、边某甲、沈阳马三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边某,边某甲,沈阳马三酒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苗英,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山东屯乡三门张家村三门张家村民组056,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边某。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78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边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居民。被告边某甲,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居民。被告沈阳马三酒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边某、边某甲、沈阳马三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英、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边某、被告边某甲、被告沈阳马三酒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笔,共计100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到期,由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由边某、边某甲、沈阳马三酒厂负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偿还利息1072767.39元。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边某、边某甲、沈阳马三酒厂对给付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偿还利息1072767.39元。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缺席。被告边某缺席。被告边某甲缺席。被告沈阳马三酒厂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后原告与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沈辽农信联2014年流贷字第260200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起息日为2014年3月23日。同日,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边某、被告边某甲、被告沈阳马三酒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被告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即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利息606969.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偿还利息1072767.3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边某、被告边某甲、被告沈阳马三酒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份、借据一张、贷款业务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边某、被告边某甲、被告沈阳马三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边某、被告边某甲、被告沈阳马三酒厂系此笔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再加收30%利息,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606969.78元和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1072767.39元利息款);二、被告辽宁予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边某、被告边某甲、被告沈阳马三酒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冠隆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