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改娇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行政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改娇,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杨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零行初字第26号原告唐改娇。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吕飞荣。委托代理人杨峥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杨黎军。原告唐改娇诉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吴素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改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峥、肖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房屋抵押登记的决定,对原告母亲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永权房字第82**号);2、永州市芝山区徐家井办事处证明。证据1-2拟证明被告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法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原告唐改娇诉称,1996年4年28日杨黎军以哄骗方式借走原告母亲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杨黎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挂失,被告告知该房屋所有权证现抵押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能挂失补办。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该抵押登记的材料无法找到,只在电脑登记处记载了有抵押登记。无法确定具体情况。原告从未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抵押登记,也从未同意或者委托他人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到被告处办理过抵押登记。如该房屋办了抵押登记,被告必然存在严重审查不严的问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拥有的座落在零陵区城北菱角塘路的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辩称,一、房屋抵押登记是1996年4月29日,距今已经19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抵押登记房屋是1996年,房屋产权人是陈作玉,原告既不是抵押权人,也不是抵押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道县邮政局、道县西沙街道办事处狮子岭社区居委会等5个单位的证明;二、陈作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陈作玉去世情况;三、承诺书,拟证明唐井桂放弃该房屋继承权,同时放弃该案参与权。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报纸,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是2014年后才知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借条,拟证明陈作玉的房产证借给杨黎军,并未用于抵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有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唐改娇之母陈作玉名下自建房屋一栋,位于零陵区菱角塘路,房产证由原告保管。1996年4月28日原告将该房产证借给第三人杨黎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杨黎军拒绝归还。2012年4月21日陈作玉去世,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在永州日报刊登公告申明房产证作废,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申请补办新证,被告电脑信息显示原房产证抵押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予挂失补办。经原告委托律师查询,无抵押登记的档案材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陈作玉共生育一男二女,儿子1979年因公死亡,无子女;大女为原告,另有小女唐井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的陈作下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是1996年4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房屋所有权人陈作下死亡,原告唐改娇作为陈作玉的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即原告唐改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对其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1996年4月29日作出的对零陵区城北菱角塘路陈作玉的永权房字第82**号房屋抵押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爱平审 判 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吴素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