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罪犯韩通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刑更3号罪犯韩通善,别名“小友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赣榆县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4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通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出(2013)晋刑三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韩通善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通善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韩通善确无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本院认为,罪犯韩通善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有悔改表现,应予��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通善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