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红梨诉被告胡永兵、赵柳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梨,胡永兵,赵柳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化初字第2015-218号原告刘红梨,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梁村。被告胡永兵,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胡家庄村,系胡某某之父。被告赵柳珍,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胡家庄村,系胡某某之母。原告刘红梨与被告胡永兵、赵柳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兵、赵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胡某某系二被告之子。2015年11月份,我鸡舍生活用房内被盗6000余元,2015年11月27日胡某某再次行窃时被抓,经公安机关审讯,胡某某承认其盗窃我现金360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我被盗款3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红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胡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的基本情况,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胡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案卷材料。被告胡永兵、赵柳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之子胡某某(现年15岁)在原告刘红梨经营的位于稷山县化峪镇南堡村门楼东的鸡舍内盗窃现金3600元。因胡某某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决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通知书,责令胡某某监护人胡永兵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胡某某没有合法根据盗窃取得原告财产3600元,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虽然其因为未满十六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被告作为胡某某的监护人,在公安机关作出责令赔偿受害人损失后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兵、赵柳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梨财产损失3600元;如被告胡永兵、赵柳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永兵、赵柳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