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宝权与刘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权,刘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9号原告黄宝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8。委托代理人黄锦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晓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梁键庭。原告黄宝权与被告刘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2069.6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肇事车辆饮酒后逃逸,我司在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我司不承担赔偿,我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晓华在发生事故后已垫付原告费用735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刘晓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晓华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行人黄宝权发生碰撞,造成黄宝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晓华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至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908.03元,其中被告刘晓华垫付73500元。2015年9月8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宝权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3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黄宝权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71周岁。被告刘晓华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0641.7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30641.7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901.61元(附表第五至十一项)。超出部分82740.16元,因被告刘晓华饮酒驾驶且逃逸,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款应由被告刘晓华承担。扣除其已赔偿的73500元,其还应赔偿9240.16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57141.77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901.61元予原告黄宝权。二、被告刘晓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40.16元予原告黄宝权。三、驳回原告黄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532元,被告刘晓华负担102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6640.16元76640.16元应扣除社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定为76908.03,原告诉请76640.16元是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费2300元23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23天,计得23天×100元/天=2300元三营养费800元8120元不认可。酌定。四后续治疗费13000元1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410元576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23天,其中17天收据合计850元,计得(23-17)天×70元/天+850元+140元(租床费)=141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家属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护理收据合计270元非医院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六交通费268元268元不认可。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27173.61元29781元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9年×10%=27173.61元八鉴定费3500元3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700.5元不认可。依据票据核定。超市小票无病历及盖章,本院不予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十一物损费0元500元不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30641.77元被告垫付刘晓华垫付735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