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仲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邢洪强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邢洪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仲字第39号申请撤销人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北郑格村。法定代表人刘东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洁,系申请撤销人办公室主任。被申请撤销人��洪强。申请撤销人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撤销人邢洪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6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申请撤销人在申请撤销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请撤销人未依法为被申请撤销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申请撤销人在工作中负伤。2014年9月12日,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认字(2014)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撤销人为因工负伤。申请撤销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2月12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威劳鉴字(2015)第1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知书”,确认被申请撤销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8级,无护理依赖。被申请撤销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00元,申请撤销人未予报销。2014年3月1日,被申请撤销人继续回申请撤销人处工作。因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未协商一致,被申请撤销人于同年7月11日提出辞职并离开,但申请撤销人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负伤后住院治疗32天,申请撤销人安排职工宋秀华护理15天,并支付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时间由被申请撤销人之妻柳秋果护理,申请撤销人未支付护理费,亦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申请撤销人因工负伤前月平均工资2744.30元,因工负伤后,双方认可被申请撤销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申请撤销人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29.85元。申请撤销人拖欠被申请撤销人2014年6月份工资2766元、7月工资210.60元。2015年1月4日,被申请撤销人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撤销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3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100元、工资5000元。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威海市《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之规定》裁决:一、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8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47.35元、护理费11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700元;二、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申请撤销人向被申请撤销人支付工资2966.60元。以上共计136986.30元。上述裁决内容为终局裁决。申请撤销人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后,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主张:被申请撤销人邢洪强作为班长,没有履行班长职责,因为违规操作而造成自身损害,其做劳动能力鉴定时明确表示有人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正确,对申请撤销人不公,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撤销人邢洪强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申请撤销人所主张的事实问题,因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申请撤销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63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撤销人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16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撤销人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