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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XX平与李科芳、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平,李科芳,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芳,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岷县西寨镇。委托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XX平与被上诉人李科芳、原审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XX平在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费。本院认为,上诉人XX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XX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樱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