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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邢汝凤与李福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汝凤,李福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001号原告邢汝凤。法定代理人张大铁(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职员。原告邢汝凤与被告李福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付元、兴隆县铭丰车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邢汝凤的法定代理人张大铁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李福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汝凤诉称,2015年4月28日9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1**国道交口时,与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李付元驾驶的冀H×××××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付元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付元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兴隆县铭丰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右颞部头皮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等。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精神痛苦,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8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误工费22649.88元、陪护费45299.77元、护理费271056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2048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840元,共计损失745618.3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有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祥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兴隆县铭丰车队名下,没有交付过费用,事故时雇佣司机李付元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者现在的伤情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600元左右,包括张大铁出具的押金条7000元。原告脑堵塞伤情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交通事故参与度40%计算;交通费票据形式不认可,认为诉请过高金额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1**国道交口时,与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李付元驾驶的冀H×××××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付元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付元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福祥,挂靠在兴隆县铭丰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先后住院109天治疗,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右颞部头皮挫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四肢瘫损伤符合1级伤残,交通事故外力因素参与度为40%;原告误工期给予到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伤情稳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给予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外力因素参与度为40%。原告医疗费损失75784.10元,被告李福祥提交3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5.95元,代缴押金7000元,证明被告李福祥垫付医疗费共计7155.95元;鉴定费584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李付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李付元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与李付元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4:6。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选择和判断,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0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营养期180日,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鉴定误工期为244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649.88元;鉴定护理期244天,住院109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35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前期护理费为32768.07元;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给予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外力因素参与度为40%,后期护理费为(20年x33882元/年x40%)271056元,护理费共计303824.07元;原告鉴定为1级伤残,非农业户口,参与度为40%,庭审中,原告主张按40%的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31506元/年x20年x40%)252048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责任及参与度,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01846.05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701846.05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被告李福祥提交3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55.95元,代缴押金7000元,证明垫付医疗费共计7155.95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汝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汝凤精神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汝凤医疗费65784.10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649.88元、护理费303824.07元、残疾赔偿金162048元、鉴定费584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81846.05元的60%,即349107.63元。三、原告邢汝凤退还被告李福祥垫付医疗费7155.9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福祥承担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