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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初21号原告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前进村南三和庄20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五奎山。诉讼代表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海运集团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靖江市恒杰船用配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罗邦良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