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杭建刑初字第5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欲寻找不特定女性发生性关系,遂撞门闯入被害人陆某、叶某居住的本市机关幼儿园的机幼-5宿舍,陈某扑向其中一名女子叶某进行亲吻,陆某见状即跑出宿舍呼救,被告人陈某听见呼救声后也跟着跑出宿舍。陆某在呼救过程中摔伤倒在地上,被告人陈某即上前强行抚摸陆某的胸部并脱其裤子,后因陆某不断反抗、呼救而逃离现场。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受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陆某到建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9520.78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仅对二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主观上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强制猥亵罪;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强奸犯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陆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徐某、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监控录像及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所提其行为应构成强制猥亵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酒后欲找女性发生性关系,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亲吻、摸胸部、脱裤子等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特征,故陈某所提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陈某提出原判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