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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与刘克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刘克勋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971号原告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无锡市慈善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晋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勋。原告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无锡市慈善医院)(以下简称仁德医院)与被告刘克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德医院诉称:2014年10月14日,刘克勋因骑自行车与摩托车相撞被送往其处进行治疗。截止2014年11月11日出院,刘克勋共产生医疗费用5748.3元,但刘克勋分文未付。在入院时,因刘克勋系其合作单位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其未要求刘克勋预交治疗费用。出院时刘克勋认为可能构成工伤,费用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后来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刘克勋结清医疗费。所以医疗费至今未付。故现请求判令刘克勋立即支付其医疗费欠款5748.3元。被告刘克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刘克勋因骑自行车与摩托车相撞进入仁德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刘克勋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刘克勋共产生医药费5748.3元。后刘克勋未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12月21日,仁德医院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时沟通记录、出院时沟通记录、检查报告1组、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仁德医院为刘克勋提供了医疗服务,刘克勋未支付医疗费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仁德医院要求刘克勋支付医疗费用5748.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克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无锡市慈善医院)支付医疗费用57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克勋负担[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无锡市慈善医院)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5元由刘克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克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无锡市慈善医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