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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4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效忠。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继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红香。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0月15日及2016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被告到庭、第二次的庭审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双方矛盾致原告心绪不稳,导致胎儿发育不好,原告被迫流产,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负担原告流产费用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帮助5万元。被告姜某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8万元,依法负担被告及家人筹办婚礼所欠债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双方自2015年7月25日分居至今,原告在怀孕70天左右时(即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人工流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双方还诉辩了以下事实:一、原告先主张婚前购买家电共计人民币2.3万元左右(包括电视、挂式空调、立式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吸油烟机各1台)均在被告处;后变更主张为挂式空调2台,在原告父母处1台,其余家电范围不变,所有家电均由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9200元(提供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和手机截图照片各1份);再变更为电视机为原告支付现金购买、冰箱2台(其中一台在原告父母处,系原告母亲支付现金购买)、吸油烟机1500元(提供标注金额为870元送货单1份,其余价值无法证明),其余家电为19200元;最后更改为原告婚前购买电器共花费19720元,一部分由原告刷卡支付,一部分由原告母亲支付现金。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法证明消费用途和明细,手机截图无完整卡号和具体消费明细,均不予认可,且电视机系被告姐姐购买(提供发票1份),吸油烟机由被告父亲支付现金购买,其余家电价值约为2万元,均由被告支付现金。对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除电视机之外的其他发票,原告称为接货方便,发票均写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当庭拨打五星电器客服电话,查询结果为2015年5月31日购买挂式空调2台,立式空调、热水器各1台,6月5日购买冰箱、洗衣机各1台,6月19日购买冰箱1台,所有家电登记人均为被告,具体价格无法查询。对此结果,原告称所有家电均系2015年5月31日购买,查询的购买时间点不同系送货时间不同所致。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财产:金首饰、床上用品、厨房用品各1套,微波炉1台,窗帘数套及购买家具出资的2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收据、证明及质保单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并辩称床上用品最多价值1000元,金首饰及微波炉均不在被告处,其余财产除微波炉外均由被告出资购买。三、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共同将被告同学的婚礼份子钱共计17000元,分2笔存入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要求返还。原告先辩称,该笔存款确实存在自己名下,但系原告母亲和原告方亲戚朋友给的份子钱,后更改为该笔存款为自己作箱包生意累计的数额,再变更为该笔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已用于日常开销。被告对原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经本院2015年10月12日查询,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22日共有2笔存款,分别为人民币8700元、人民币8300元,两笔存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四、被告主张因筹办婚礼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48000元彩礼、1600元改口红包、1000元长辈红包,共计50600元,并提交被告父亲姜新身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及大信镇花园村村委证明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辩称,清单的提款时间为双方结婚前且无法证明款项用途;村委证明无负责人和实际经办人签章,被告家也并非低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实际给付彩礼28000元,双方已结婚且原告已怀孕,彩礼不应返还;原告母亲同时也给付被告1000元,其余1600元已经用于生活消费并提交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不予认可。五、被告主张为筹办婚礼先后向被告姨夫赵秩善借款20000元、向被告姐姐姜正英借款5000元,共计25000元,要求分担。被告提交姜正英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婚纱摄影收费明细、婚庆礼仪收款收据、酒店菜单及定金单、婚宴收款收据、糖酒配送单、喜烟销售凭证及赵秩善到庭证言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自己在怀孕70天时被迫进行人工流产,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医疗费2900元、3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帮助50000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例及报告单各1份。被告对3张门诊票据共计2159.58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拒绝和好的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家电及其他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难以与现有证据构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带来的床上用品现在被告处,现价值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床上用品折款1000元。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存款17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原告账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关于该款项的陈述前后矛盾且17000元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来说数额较大,在家庭生活没有明显较大花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用途本院不予认可,故该存款17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原告应给付被告8500元。三、关于彩礼及红包款问题,双方对具体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返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付的实际数额,而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原告已怀孕,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上述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借款人赵秩善系被告亲属,且其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在借款合意、实际借款人、欠条书写、取款细节等多处存在矛盾,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借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因此对被告分割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流产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230元(包括诊疗费2160元、病号服7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230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即被告应给付原告1115元(2230元÷2)。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婚后流产,身心受到创伤,且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7000元较为合适。上述第二、五、六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615元(1000元+1115元+7000元-8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床上用品折款1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85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15元;五、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7000元;上述第二至五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文娜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世晓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