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林沈权、李果等6人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沈权,李果,何某某,赵乙,男,方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沈权,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沈坚峰、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果,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乙,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王某丙,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方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沈权、李果、何某某、赵乙、王某丙、方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林沈权及其辩护人沈坚峰、杨顺海,被告人李果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敏,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刘海勇,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俞慧,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林沈权为获取保险佣金及奖励,鼓动被告人李果、王某丙、赵乙、何某某、方某及高某某、韩某某、江某某、李某甲、佘某某、应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向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再企商保险有限公司、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投保以“住院”为理赔条件的医疗保险,尔后通过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的陈甲、端某、诸某某(均另案处理)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的石某、王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医院的医生为被告人李果、王某丙、赵乙、何某某、方某及高某某、韩某某、江某某、李某甲、佘某某、应某某、朱某某等12人出具虚假的住院材料,随后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共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2,281.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果在被告人林沈权的协助下,在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下,利用本人和高某某、李乙及冒用李徽(已死亡)等人的虚假住院材料,同时帮助被告人王某丙、赵乙及耿某3人利用各自的虚假住院材料,骗取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131,345.23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告人林沈权的协助下,在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下,利用本人的虚假住院材料,同时帮助被告人方某利用其虚假住院材料,骗取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款共计44,006.44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自己投保的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计25,663.06元。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赵乙在被告人李果、林沈权的协助下,在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下,利用曙光医院、岳阳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虚假住院材料,多次骗取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35,328.34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告人李果、林沈权的协助下,在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下,利用曙光医院出具的虚假住院材料,骗取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共计25,309.1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方某在被告人何某某、林沈权的协助下,在未实际住院的情况下,利用曙光医院出具的虚假住院材料,骗取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款共计18,343.38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林沈权经合众保险公司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赵乙、王某丙、方某被抓获到案;同月21日,被告人李果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沈权、李果、何某某、赵乙、王某丙、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端某、诸某某、潘某某、王甲、王乙、陈某乙、石某、江某某、应某某、韩某某、吴某某、朱某某、耿某、佘某某、李某甲、高某某、李乙、赵甲、金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史材料,保险单,理赔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沈权、李果、何某某、赵乙、王某丙、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林沈权、李果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赵乙、王某丙、方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林沈权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林沈权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被告人林沈权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林沈权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乙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作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乙虽然不是保险诈骗的犯意的提起者,但为了骗取保险理赔款,仍向保险公司投保,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其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完成起了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据此,对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何某某、林沈权要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对其余被告人量刑时,亦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果、何某某、赵乙、王某丙、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沈权、李果、何某某、赵乙、王某丙、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赵乙在家属的配合下已分别退出了人民币25,663.06元、35,328.34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沈权、何某某、赵乙、王某丙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沈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311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人李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的缓刑三年部分。三、被告人李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何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赵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方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六万零九百九十一元四角,其中发还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元、发还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一角三分、发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二角七分、发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九、被告人林沈权、李果、何某某、王某丙、方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