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连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连才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才,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召县。2004年1月1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连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连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6日晚,南召县城关镇居民贺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6720元。后被告人周连才以2300元的价格从一名自称叫“宝”的男子手中购买了该辆摩托车。2015年7月份的一天,周连才又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南召县白土岗镇白西村村民韩某某。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2、2015年4月24日,南召县城郊乡老油库煤球厂附近居住的曹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7200元。后被告人周连才以2500元的价格从一名自称叫“万东”的男子手中购买了该辆摩托车。2015年6月份的一天,周连才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南召县白土岗镇白东村村民李某某。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3、2014年11月30日,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一组村民秦某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在南召县城关镇泰丰酒店后边原胜利建筑公司院内被盗,价值5720元。后被告人周连才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名自称叫“齐作全”的男子手中购买了该辆摩托车。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周连才又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南召县白土岗镇白东村村民金某某。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南召县石门乡周庄村周庄南组村民张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被盗,价值4560元。后被告人周连才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名自称叫“齐作全”的男子手中购买了该辆摩托车。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周连才又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南召县白土岗镇白东村村民李甲。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连才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仍予购买并销售的事实;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周连才处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价格认证结论书、摩托车手续、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及退还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了周连才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周连才系被抓获归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连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连才曾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连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连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才上诉称,其是在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应构成自首,且其买摩托车是自用,并非有意销售,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连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连才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周连才的供述,均证实了周连才系被抓获到案,且公安机关在抓获时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连才上诉称“其并非有意销售”的理由,经查,周连才的供述,证实了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仍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他人的事实,且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连才的犯罪事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 史云峰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