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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赵建超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超,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53号原告赵建超,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青岛市市南区新市民之家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韩晶晶、于肖楠,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石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绪利,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系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建超诉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一华,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晶晶,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赵建超的申请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001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经调查,原告赵建超系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据原告称:其长期从事高强度工作,经常感身体不适。2015��4月14日,赵建超在工作中感到颈部、腰部等处不适,到医院就诊。赵建超并未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认为,赵建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7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001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赵建超诉称,原告在1997年6月至2015年一直在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从事户外整车调整工作,积劳成疾。2015年4月,原告在工作中从车辆驾驶室内摔在地面,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认为其伤害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受伤害应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故对两被告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001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例和两份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在户外,并且是在车辆下面干活,长期工作导致椎间盘突出,××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查,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故其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并作出涉案决定���,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行为;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患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说明,证明原告未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不能提供证人证言;用人单位答复意见,证明原告不符合××条件,单位不予申请工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复议申请。次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本案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复议机关认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复议申请;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答复;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依法通知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8、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限公司述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发生过工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没有××鉴定资质,原告如果认为××应通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根据××防治法,××需专门的机构进行诊断,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与本案审理的工伤认定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证据89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关,应进行相应鉴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9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8份证据及行政复议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超系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8月7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于8月11日向第三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9月6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001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向本案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向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一汽解放��岛汽车有限公司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本案其他当事人送达。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5年4月14日并未发生工伤事故,但主张其所患颈椎、××。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根据上述规定,××的诊断是由相关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不属于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所以本案原告在未发生工伤事故也未被诊断、××的情况下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无异议。综上,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5】第001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和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决字【2015】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