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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合与被告刘德彪、张九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合,刘德彪,张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长合,男,1972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彪,男,1989年6月21日生。被告:张九峰,男,1980年11月5日生。原告李长合与被告刘德彪、张九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九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合诉称:2014年9月29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老车站门前处时,与被告刘德彪驾驶的豫R57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于方城县中医院,医疗费花去数万元,现仍在进一步治疗中,至目前,被告拒付医疗费用。被告刘德彪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九峰,对该车辆未投法定的交强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就被告未投保的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被告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刘德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九峰依法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暂计70325.72元。原告李长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单;4、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5、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7、方城县中医院病历一套;8、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德彪、张九峰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2时45分,被告刘德彪驾驶豫R57B**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沿方城县张骞大道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老车站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李长合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长合及乘坐人马桂周、王广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彪、李长合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马桂周、王广雨无责任。原告李长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325.72元。原告李长合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6元/年。原告李长合自2014年9月29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为12332.96元,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27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为12332.96元;2、误工费117日×50元/日=5850元;3、护理费:4500元(50元×90日);4、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日);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⑴母亲乐国芝1951年11月24日生,生育子女共4人,计6438.16元×17年×10%×1/4=2736.22元;⑵儿子李某某,1998年7月15日生,计6438.16元×3年×10%×1/2=965.72元;玺子4=2736.22yuan⑶女儿李某某,2011年9月23日生,计6438.16元×15年×10%×1/2=4828.62元;8、后期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2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4305.72元另查明,被告刘德彪驾驶的豫R57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九峰,投保义务人被告张九峰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彪驾驶登记在张九峰名下的车辆与原告李长合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彪与原告李长合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德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九峰为豫R57B**号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对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九峰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德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305.72元,投保义务人被告张九峰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彪、张九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305.72元,被告张九峰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长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刘德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楠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