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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立红与张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张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张立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毅,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四路***号。负责人周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立红与被告张建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毅,被告张建广之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红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广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温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湖乡计生办西侧路段时,与对行驾驶电动车的张立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立红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立立受伤、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已经阳信县交警队做出事故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该认定书认定张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4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4300元,残疾赔偿金143695.2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刘廷峰生活费3941.19元,被扶养人秘光明生活费19228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秘光伟生活费12017.5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械费104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30532.96元,要求由被告赔偿。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眼部治疗费诉权。被告张建广辩称,对交警队认定责任无异议,我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门诊病历及影像报告应该有公章印证,X线摄影130元做了两次应该算一次。原告伤情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治疗终结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家庭关系证明应该有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明不能证实真实的收入情况,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原告丈夫秘如成的误工证明公章应该加盖文字之上,不能证实真实的误工情况,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房产证所有人王焕翠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关联性,房产变更应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公章是村委会加盖的不能证实房产转让真实情况,临时居住证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治疗终结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及时间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按照天津户口性质计算,应按山东省阳信县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医疗器械费应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误工费36000元过高,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因是两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明房产证房屋所有人是王焕翠,房屋所有人没有变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际居住情况,暂住证是签发日期2014.10.3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到一年,应提交其他的相应的证据证实能够按照天津户口计算,其他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立红驾驶电动车载张立立与被告张建广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温韩路计生办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立红及电动车乘车人张立立受伤、车辆损坏。阳信县交警队认定张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日,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并伴左侧骶髂关节脱位、左股骨胫腓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头皮血肿、颈6椎体棘突骨折,支出医疗费134716.07元。经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日受理,2015年8月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红因遭车祸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颈6椎体棘突骨折,双侧第二肋骨骨折并双侧肺挫裂伤胸腔积血,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受理之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75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出轮椅费用1045元。原告之母刘廷峰,1944年1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子对其赡养。原告之子秘光明,200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之女秘光伟,200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阳信县洋湖乡西秘村。原告张立红自2010年一直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鑫园42号楼2门102室居住生活,并持有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颁发的居住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以下简称数据“B”)。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张建广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费缴纳凭证,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的关于原告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原告提供户口本、阳信县洋湖乡古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张建广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红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建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47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日误工费6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245日,即60元/日×245日),护理费10140元(本院酌定院内护理费按每人每日60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60元/人/日×53日×2人+50元/日×75日),残疾赔偿金143695.2元(据A×20×22%),被扶养人刘廷峰生活费3941.19元(数据B×9年×22%÷4),被扶养人秘光明生活费7006.56元(数据B×8年×22%÷2),被扶养人秘光伟生活费5254.92元(数据B×6年×22%÷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6202.67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机构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用104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8088.94元,其中医疗费134716.07元,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立受伤医疗费损失145783.1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803元[145783.17÷(145783.17+134716.07)×100%×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立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4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尚余106400元(110000-2200-1400),原告其他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数额为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1436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2.67元、交通费1800元,计186537.87元,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立受伤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数额为54866.6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2217元[186537.87÷(54866.6+186537.87)×100%×1064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22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238868.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张立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数额为175348.8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5395元[238868.94÷(175130.8+238868.94)×100%×200000元],其余损失及鉴定费123473.94元,由被告张建广向原告赔偿(扣除已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11847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立红赔偿89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立红赔偿115395元;三、被告张建广向原告张立红赔偿118473.94元;三、驳回原告张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张立红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诉前保全费620元,计8378元,由原告张立红负担1994元,被告张建广负担6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