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69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爱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爱玉,叶珂明,黄雄经,韦胜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69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东二街837号。负责人XX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韦爱玉,女,1977年4月16日生。被执行人叶珂明,男,1979年11月30日生。被执行人黄雄经,男,1981年1月30日生。被执行人韦胜习,男,1979年3月18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叶珂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珂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叶珂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桂B×××××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叶珂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珂明所有的桂B×××××长安牌小型汽车1辆。二、被执行人叶珂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珂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叶珂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少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