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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丁长生与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赵家莲、舒刚、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长生,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赵家莲,舒刚,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生,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农生村农兴组。负责人赵家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莲,女,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刚,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双河乡自力村*组。法定代表人赵家莲,经理。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家彬、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长生为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赵家莲、舒刚及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家莲与舒刚属夫妻关系,赵家莲属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的负责人,2014年6月5日经办人舒刚与赵家莲以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名义向丁长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长生现金1847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到期未还,丁长生有权处置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以及舒刚、赵家莲二人的全部财产。用于归还本次向丁长生所借款项。”该借条赵家莲与舒刚作为经办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的印章。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丁长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笔款项的��产来源、取款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且丁长生对赵家莲关于借条所载1847000元的借款金额属2012年7月起赵家莲向丁长生累计借款55万本金利滚利计算得出的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丁长生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陈述在2014年6月5日前赵家莲所欠丁长生的所有款项均已经还清,且原来借款均未计算利息,本次诉讼所欠的1847000元属2014年6月5日当日赵家莲向丁长生所借的新款项,此款与原来赵家莲所欠丁长生的款项无关。另查明,丁长生与赵家莲、舒刚与赵家莲经案外人胡小红(音)介绍认识,在庭审过程中赵家莲、舒刚与赵家莲自认于2012年7月6日两次共计向丁长生借款46万元,2012年7月22日借款4万元,后借款5万元,共计55万元;赵家莲向法庭出示并自认在偿还丁长生款项过程中向丁长生出具了如下的借条:于2012年8月4日向丁长生出具26400元的借条、2012年12���4日向丁长生补出具欠利息29044元的借条并载“用猪场担保”、2013年5月6日向丁长生出具欠利息50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5日向丁长生出具欠利息816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5日出具欠丁长生利息96200元、15600元借条并另行出具欠丁长生1003000元借条;2014年5月5日出具欠丁长生1243720元借条。2014年7月5日出具欠丁长生1459720元借条,借款人为舒刚、担保人为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赵家莲陈述前述借条均属向丁长生借款55万元本金后累次计算利息后将原来借条收回另行向丁长生重新出具利息与本金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还款账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丁长生请求判令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赵家莲、舒刚及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借款人民币本金为18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原审法��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在本案虽然丁长生提供了赵家莲向其出具的1847000元借条,但是丁长生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借款财产来源、银行取款凭证等佐证证明其实际交付1847000元大额现金的证据,且赵家莲对丁长生在2014年6月5日向其实际支付现金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审认为丁长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6月5日已经向赵家莲实际支付了1847000元现金,但鉴于四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赵家莲、舒刚及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自认于2012年7月起向丁长生借款本金55万元,且认可丁长生主张的欠款属该笔本金利滚利计算的数据,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借条、还款明细记账薄等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赵家莲关于尚欠丁长生55万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丁长生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赵家莲向其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审对丁长生的诉讼请求只支持本金55万,而对丁长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赵家莲关于其已经实际支付丁长生30余万利息应当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原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赵家莲及舒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丁长生借款本金550000元。二、驳回丁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4元,由丁长生负���14996元,宜宾市翠屏区农生养殖场、赵家莲、舒刚及高县力富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28元。上诉人丁长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8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不支持属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家莲、舒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长生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赵家莲、舒刚向其出具的1847000元借条,但是丁长生并未提供其借款财产来源、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已实际交付1847000元大额现金的证据,且赵家莲对丁长生在2014年6月5日向其实际支付现金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丁长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4年6月5日已经向赵家莲实际支付了1847000元现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3元,由上诉人丁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