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琴诉王桂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王桂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琴,住德惠市。被告(反诉原告)王桂云,住德惠市。原告(反诉被告)王琴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桂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桂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王琴及被告王桂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原、被告是前后院邻居,在2015年8月16日上午,原告作为村妇女主任,通知被告王桂云女儿姜丽娜到政府做两癌筛查,原告亲自告诉她到镇里检查身体,姜丽娜听到后无动于衷。到其母王桂云家,王桂云说原告根本没有通知姜丽娜,进屋后,被告就将原告打倒在地,和姜丽娜一起打原告,把原告打的没有还手机会,头部及其他地方都是伤,把原告打的昏迷不醒,而后她们娘俩扬长而去,不顾原告的死活。被告王桂云不在检查范围内。报警后,原告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7194.1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29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一下都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在公安机关的结论是自付医疗费。和王琴有过节的人王琴都没有通知。原、被告发生冲突是原告自己不负责任的结果。因原告王琴有其他疾病,所以我对原告的治疗结果有异议。被告王桂云(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王琴和几个人在大道边上说话,被告女婿杨兴询问王琴为什么没有通知姜丽娜去检查身体,后来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王桂云就把杨兴推走了,后来王琴上来把原告咬伤,被告王桂云、被告女儿姜丽娜、被告女婿杨兴均没有打过原告。因被告被原告打伤,到福阳医院及德惠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2000元、车费500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36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王琴(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看病,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许,在原告王琴家后道上,原、被告因琐事厮打在一起,王桂云将王琴挠伤,王琴将王桂云手臂咬伤。对此公安机关给予原、被告各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长春市中日友好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等医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到德惠福阳医院、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治安卷宗、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行政处决定书、原被告双方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病例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都没有采取克制、理智的态度处理纠纷,双方行为均属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各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各自医疗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王琴的损失,1、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实际载明数额7191.41元为准。2、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案发地到长春医院的距离,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但原告病例中记载住院天数为5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依法定标准100元/天×5天=500元。4、护理费应按法定赔偿标准124.8元/天×5天=624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00元,关于计算标准,应以依据原告户籍以农业行业标准98.12元/天计算。考虑到原告从案发后到门诊治疗又住院治疗,该部分时间共为7天,期间必然有误工损失,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7天,误工费为98.12元/天×7天=686.8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9402.25元,被告应承担9402.25元×50%,即4701.13元。(二)关于反诉原告王桂云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要求2000元,根据处分原则,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原告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被告主张500元,考虑到案发地到德惠市医院的距离,应以200元为宜。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病例中记载为2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依法定标准100元/天×2天=200元。4、护理费应按法定赔偿标准124.8元/天×2天=249.6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损失共计2649.6元,原告应承担2649.6元×50%=13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琴医疗费7191.4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4元、误工费686.84元,共计9402.25元的50%,即4701.13元。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王桂云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9.6元,共计2649.6元的50%,即1324.8元。四、驳回被告王桂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4701.13元减去第三项1324.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琴(反诉被告)人民币3376.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琴负担37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桂云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