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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7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铁军诉被告汪秉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军,汪秉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7040号原告孙铁军。被告汪秉义。原告孙铁军诉被告汪秉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军诉称:2014年度—2015年度,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合计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4,600元,有被告签字的工时费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4,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秉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孙铁军在被告汪秉义承包的建平县沙海镇沙都茗苑小区工程中负责给楼房砌砖,每平方米80元,原告孙铁军共计砌了210平方米,工资款共计16,800元,在干活期间被告汪秉义给付过原告孙铁军工资款2,200元,尚欠14,600元工资款未给付原告,被告汪秉义为原告孙铁军出具了人工费单子1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工费单子原件1枚在卷佐证,被告汪秉义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汪秉义承包的工程处负责楼房砌砖,被告汪秉义欠原告孙铁军工资款14,6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秉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铁军工资款1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汪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