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执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和舌与陈汉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和舌,陈汉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执保62号原告赵和舌,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生,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万安农场西垅作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和舌诉被告陈汉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陈汉生在银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被告陈汉生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府前街小桥东岸聚源东岸3号楼1304号房屋,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汉生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额内查封被告陈汉生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府前街小桥东岸聚源东岸3号楼1304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玉华附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