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海统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威海秀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统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威海秀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2民初165号原告威海统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青岛中路222号35号。法定代表人陈保健,总经理。被告威海秀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青岛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保全金额260万元,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菊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