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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明龙与北京玖悦美怡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玖悦美怡商贸有限公司,张明龙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悦美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龙。上诉人北京玖悦美怡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第一被告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产品,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明龙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内容看,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且以快递方式交付标的,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收货地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北路鑫乐家园,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