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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与被告姜某、姜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姜某,姜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苗某,女,汉族,住威海市。被告姜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姜某、姜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姜某某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姜某将位于威海市某室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父亲即被告姜某某,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姜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被告姜某某,从双方的交易价格100元可以明显看出,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姜讼、姜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原就属于被告姜某某所有,是由老房拆迁安置而来,于2003年5月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当时原告尚未与姜某结婚,涉案房屋完全属于被告姜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姜某有处分权,与原告无关;因涉案房屋本就属于被告姜某某所有,二被告根据威海市地方税务局2014第1号公告的通知规定,以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回给被告姜某某,父母子女之间的交易过户可以按照申报的价格计税,双方申报的100元交易费是其系统自动生成,双方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被告姜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从来没有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某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姜某之父。2003年5月20日位于威海市某室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2014年间被告姜某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经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姜某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姜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仍处于发病期,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其强制医疗,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姜某强制医疗,后经威海市精神疾病医疗中心申请于同年10月23日解除对被告��某的强制医疗。2015年10月26日被告姜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威海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姜某某,建筑面积127.92平方米,套内面积116.44平方米,附储藏室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1、登记在男方名下,约于2001年购买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77号403室,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的房屋一栋,男方同意该房产与女方共同所有;2、2013年购买的登记在女方名下,车牌号为鲁KOE8**丰田轿车一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女方个人所有,属于女方个人财产…”,下方有原告与被告姜某的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二被告质证称,该份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该协议的条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主张被告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原告以发生夫妻性生活为条件写了很多文书,且被告姜某患有精神疾病,不排除签订该份协议时被告姜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相应文书或字据属于无效并被撤销,另外婚内属于一方的财产约定给另一方所有是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随时可以撤销。另主张上述协议中被告姜某并非本人所签,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采集被告姜某书写样本及指印,另调取刑事案件相应侦查笔录,以以上样本为对比,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书被告姜某署名自己均系本人书写形成;押名指印均系被告姜某右手食指形成。二被告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房屋原系被告姜某某房屋回迁安置而来,仅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被告姜某某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姜某将房屋过回,双方遂签订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系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使用,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属于父子之间的过户,对此提供威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该文件规定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税务机关的核定计税价格,能陈述、举证下列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视其为正当理由,按申报交易价格征税: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证实二被告系按照该项政策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转���登记手续,交易价格为自动生成,并非双方协商。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二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从转移的时间还是价格上都充分证实了二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姜某与原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时系受胁迫签订则仅有被告姜某书面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姜某在签订该份协议时的精神状态。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姜某某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为被告姜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与被告姜某婚后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按捺手印确认,在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或被告姜某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姜某在签订该份协议后亦未对此提出法定撤销程序,该协议书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与被告姜某具有约束力,而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且二被告亦认可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仅系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签订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交易价格并非双方协商,价格亦较低,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且上述转让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威海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二手房字某号)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颖 微信公众号“”